[76]例如,有观点认为我国的人大代表是差额选举产生的,这意味着代表的产生是优中选优,因此《代表法》以当前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为出发点,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代表所具备的条件以及选民和选举单位选举代表的根据,这也有利于提高人大代表参政议政的能力。
这表明集体不得以土地入股方式与非集体联营,后者使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必须经过国家征地。第一,将可以依法转让的土地明确分列为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非笼统的土地。
黄忠:《城市化与入城集体土地的归属》,《法学研究》2014年第4期,第49页。宪法制/修定后面临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变数越多,就越容易事与愿违,发生错误成本的几率也越大,错误成本本身也会越高。[49] 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修改《土地管理法》,上述建议获得采纳。但这一制度实验很快夭折。[38]为打破农民出于守土的传统观念和自我保障的现实考虑不愿转包土地的局面[39],1986年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号召随着农民向非农产业转移,鼓励耕地向种田能手集中,发展适度规模的种植专业户。
之所以有这种区别对待,根本原因在于经济效率从来就不是我国土地制度的唯一目标。兹事体大,学界此前对农地入市限制是否积极违宪展开了激烈讨论。从历史上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表述形式确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区别于此前的选举及被选举权选举权等表述形式。
他提出:首先是提名人数上的不平等。资本主义民主建立在对人民的不信任基础上,[81]否认人民有能力治理国家,强调只有精英才能代表人民更好地治理国家。[6]另一方观点则提倡资格分离原则,主张只要增设的条件具有合理性,就可以在被选举资格上作出必要的限制。诚如1953年《选举法》的草案说明所指出的,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我们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全体人民都有权利选派自己的代表去管理国家的事务。
[69]代表构成比例往往在选举启动之初已经确定,在组织提名的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46]参见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宪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
[30]《论选举权》,《新华日报》1942年2月2日,第2版。[68]参见雷弢:《被选举权合法性的实践再确认:2011—2012人大代表选举自荐参选人现象解析》,《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56-57页。由此可见,宪法文本上从选举权到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表述形式调整,实质上是民主形式从资本主义转向社会主义的变化,两种表述形式代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普选理念。[57]可见,九个不分规定不是在个体意义上强调选举平等,而是旨在构建各民族各阶级都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称的代表的民主秩序,实质上是表达了一种群体平等观。
[3]因此,在被选举资格方面不应设置额外的限制。由于劳动人民只能选举与自己异质的精英,因此,选举无形中沦为选主的游戏。[10]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37页。[77]代表法起草小组编:《代表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国人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注释:[1] 参见浦兴祖:《重新认识被选举权》,《探索与争鸣》2016年第3期,第44页。但遗憾的是,被选举权由虚转实的这一中国化进程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学界未对被选举权理论展开深入细致研究。
[13]习近平:《在庆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成立六十五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载习近平:《论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97页。参见韩大元、周望舒:《试论被选举权享有者的资格限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第11页。
作为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权利,被选举权不再是消极的资格和被动的权利,而是一种内容广泛的和主动的权利。[85]参见李猛、王冠杰、何君安著:《新中国选举制度发展历程》,世界知识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35]黄百炼:《习近平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重要论述的科学内涵与理论创新》,《理论视野》2022年第1期,第41页。如果没有无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并争得民主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前提条件,那么,人民享有包括选举权在内的广泛的权利,是根本不可能的。另一方面,获得组织提名或者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初步候选人不能直接被列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还需要经过选举委员会的确定。(二)九个不分规定对被选举权的重塑在人民民主时代,被选举权如何与公民个体建立自发联系,从而实现其权利性呢?作为《宪法》第34条有字结构的修饰语,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九个不分规定)延续了苏俄宪法以来的社会主义民主理念,以一种反对差别对待的群体平等观对被选举权作出全新解读。
[48]相较而言,被选举权的权利论证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宪法》第34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赋予被选举权以明确的权利属性。
[4]白益华等编著:《选举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页。[27]丁元普:《比较宪法》,上海法学编译社1930年版,第44页。
[42]被选举权的独特意义形成于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的历史进程中,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既以被选举权为载体得以展现,又为被选举权的独特意义提供了理论和历史依据。[47]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67]蔡定剑主编:《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事实上,各国选举法均对合法选举的举行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选民参选人数或比例。提名方式的改变不仅大大提高了选民个体获得提名的可能性,也提升了选民和候选人的自主意识。
要看人民有没有进行民主选举的权利,也要看人民有没有进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14]《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8]1953年《选举法》第4条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述形式的由来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公务说认为,选举是国家基于国家目的赋予公民的一种公共职务,而不是公民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有学者提出:我国的选举法规范虽然规定候选人的资格与选民的资格一样,但在实际上,在提名时划圈圈、定框框的情形不断发生,这有损于我国选举制度的人民性,降低了选举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三)代表构成比例的适当性问题事实上,在反对代表构成比例的意见中,有观点对其适当性提出质疑。[43](一)有字结构与被选举权性质在剥离各种修饰语后,《宪法》第34条可以被概括为一个有字结构,即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83]参见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这样,在人大开会期间,政党和团体的候选人一般提出得比较早。
[2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一九二一—一九四九)》(第八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650页。[30]《论选举权》,《新华日报》1942年2月2日,第2版。
与资本主义国家抬高候选资格、阻碍劳动人民参与政治的虚假民主不同,中国式民主强调选举的广泛性与真实性,注重扩大人民的政治参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差额幅度过大,初步候选人过多,容易产生选票分散而难以选出代表的结果。
被选举资格低门槛、严把关的实践形态,虽经检验符合合宪性标准,具有适当性,但在运作中仍面临障碍。另一方面,获得组织提名或者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初步候选人不能直接被列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还需要经过选举委员会的确定。